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六、在第十一条“合并、”后增加“分立”。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其中,迁建、扩建大中城市中的寺观教堂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会计、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
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行跨县行政区域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宗教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
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十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十九、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十、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六、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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